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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

  

  第三,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方面的原因。再审程序是一个救济程序,申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即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也不会启动再审程序。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有:(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条所规定的五种法定事由都是属于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情形。除此之外,现实中当然还存在一些其他事由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然而,1991年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将这些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实现,进而严重影响判决正当性的具体事由作为再审的事由。例如,原作出判决的审判组织是不合法的;当事人的辩论权被剥夺的;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是伪造的;判决以其他法院的判决等为基础,而这些判决被撤销的;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而导致当事人不能获得平等审理或者不能充分行使证明权的。此外,这五种法定事由本身不太具体明确,有时难以操作。这就导致在诉讼实务中,法院借口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不启动再审程序,增加了申请再审难现象的发生。


  

  第四,再审案件管辖方面的原因。按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有权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在实务中,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向原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其上一级法院。而让同一个法院的立案庭或者审判监督庭的法官启动再审程序,让审判监督庭的法官改判其他审判庭审理的案件,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同一个法院的不同业务庭的法官,都是“兄弟姐妹”,低头不见抬头见,将别人的案件改判了,影响他人晋升、评优或者案件质量考评成绩,自己心理上有难以逾越的鸿沟。有学者戏称,这就好像让一个人用左手拿刀斩自己的右手一样,是很难下手的。


  

  第五,法院在观念上的原因。终局性的判决一旦确定以后,就具有既判力。判决的既判力要求:不管判决有无瑕疵,当事人及法院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另行争执或裁判。具体来说,当事人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再行审理,法院也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次进行审判;后诉法院要受前诉法院裁判的拘束,不能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既判力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法的稳定性,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如果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被随意推翻,那么,程序的稳定性就无法得到保障,还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社会关系的不稳定,法律的秩序价值无法实现。不少法院由此也特别推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特别强调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一些法院认为,裁判生效以后就不能随便改,否则会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导致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能够不启动再审程序的,法院尽量不启动再审程序;生效裁判可改可不改的,法院尽量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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