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在传统诉讼中存在积极的意义,但该原则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却产生了巨大的矛盾。环境利益具有地域性、团体性、扩散性的特点,超出了传统诉讼保护的个人人格权和个人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的范畴,且除了请求损害赔偿外,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乃是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侵害,从而实现“防患于未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害。因此,传统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往往无法充分适应涉及当事人的扩散利益、集团利益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需要[9]。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财富,不仅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必然会直接或间接损害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公众拥有天然的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公众必然是环境保护的一种重要力量。为此,公众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基本力量已经在许多国家达成共识,这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扩张。
(三)国外环境诉讼立法例之借鉴
西方国家在发展工业的过程中,走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付出惨重代价。在这个过程中,为了有效利用司法救济解决环境纠纷,各国不约而同地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扩张,并根据本国国情构建了各式环境诉讼制度。下文通过对几类典型公益诉讼的分析,以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当事人适格扩张的道路。
1.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Action)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代表诉讼,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基于诉讼担当的理论,在集团诉讼中,一个或数个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2.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NGO),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其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通过团体诉讼,既避免众多受害者提起大量的诉讼,又通过整合大量个体的力量形成诉讼资源上的优势,达到积极而且经济的效果。最终的裁判是针对该团体及其被告作出的,有利裁判的效力间接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10]。
团体诉讼是基于诉讼信托的法理建立的。团体的众多成员将实体和诉讼权利信托给该团体后,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因此,团体诉讼的原告只有一个,就是团体本身,而不是全体成员,这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形成鲜明对比。德国之所以未引入集团诉讼,原因之一是德国基本法第103条有关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规定,在该制度下,无法进行判决效力的扩张,于是采用了团体诉讼这种间接扩张判决效力的方式[11]。团体诉讼虽然由单一的团体充当原告,但原告是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而且判决的效力具有间接的扩张性,可以起到与集团诉讼类似的法律效果。
3.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都是诉讼担当的一种表现方式。所谓选定当事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以及不属于法律上赋予其民事主体的非法人团体,必须由多数人全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被诉时,通过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的人脱离(或退出)诉讼的制度。该制度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的一种类型,与集团诉讼一样,是解决群体性诉讼的一项制度设计。日本在工业发展的过程中,遭遇了多次严重的公害事件,其中闻名世界的四大公害案件就是通过选定当事人诉讼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