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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执业风险与防范

  

  四、结语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境地彰显了程序正义从理念到制度的艰难变革。实际上,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不仅来源于刑法306条的宽泛解释,也来自于社会大众及其观念层面上对于辩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误解与鄙视,这种对程序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无罪推定理念的不解与排斥,才是刑事辩护的“不利”法治环境的深层次的风险源;另外,从我国辩护律师的素质现状来看,毋庸讳言,许多律师患有政治和思想上的侏儒症、财富物欲上的狂想症、组织纪律上的涣散症及心理上的麻木症,违反职业规范及执业纪律的高收费、打“人情”案、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及执业规范的违规现象时有发生,而相应的律师职业规范及执业纪律方面的行政及行业规范过于粗疏,缺乏应有的细化指导,这是辩护律师遭受追诉、制裁的自身风险源;最后才是来自于制度层面上的显性风险源:辩方证据调查的司法保障机制缺失、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非实质化庭审方式、刑法306条的模糊规定、对辩护律师伪证罪追诉程序的随意性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与作用。无疑,上述隐性与显性风险源的治理,也需要相辅相成、共促共融的综合治理。从社会理念上,应大力弘扬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及“程序正义”理念;从律师自身角度,应深刻反思、检视律师行业管理上的漏洞与疏忽,并从完善律师行业执业规范的角度树立“惩戒即保护”的清醒认识,建立、完善律师惩戒的分流程序或承继程序,[16]将大量的律师违规行为通过律师行政管理机关或律师协会的惩戒机制加以疏导、排解,通过严格界分轻微违规、一般违规以及严重违规与构成犯罪的质的界限,将律师违规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减小到最低限度,并消减因律师涉嫌犯罪而对律师队伍造成的广泛的不良社会影响,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律师队伍的社会声誉及威望,为律师健康执业创造良好的执业氛围。最后,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及风险防范,依赖于进一步加强对辩护权行使的全面、规范保障,从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实质确立、辩护权的有效保障机制,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庭审程序的实质化,直至构建公正、独立的司法审查及司法保障机制、办案机关业绩考核机制等一系列制度变革与完善。如果只是单方面依赖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修正,极有可能再度成为镜花水月,只有虚幻的美丽,而无实际助益。


【作者简介】
杨晓静,单位为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参考文献】[1]参见陈瑞华主编:《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2]参见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以辩护律师调查权问题为切入的分析(上)”,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2期。
[3]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4]参见万毅、师正清:“检察院绩效考核实证研究——以S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
[5]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4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版。
[6]参见龙宗智著:《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7]根据张明楷教授的体系解释:行为人单独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亦可纳入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中。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6-877页。
[8]参见余为青:“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比较法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9]参见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422页。
[10]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
[11]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
[12]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13]陈兴良教授指出:取消刑法306条的规定,将辩护人的妨害作证行为归并到刑法307条乃是上策。参见陈兴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引诱行为的研究——从张耀喜案切入”,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14]参见贾宇:“刑法306条的困境及其解围”,载《检察风云》2010年第3期。
[15]参见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08页。
[16]陈瑞华教授在德恒论坛发表的《律师伪证罪:存与废》讲演中强调:应该建立起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前置程序,一般国家的律师协会都拥有对律师的惩戒权,有的国家还规定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拥有对律师的惩戒权。在该思路启发下笔者有此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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