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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执业风险与防范

  

  (二)重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实现庭审的实质化


  

  为防范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如果辩护律师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证人在法庭审理时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辩护律师庭前调查取证特别是调取言词证据的必要性就会大大降低,不规范取证的可能和被追究风险也会大大降低。


  

  在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各种版本的专家建议稿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在相关审判程序及证据规则部分都提出了重构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要求,例如,辩护律师持人民法院颁发的证人出庭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拒绝。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其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后,控辩双方不得在庭外单方面接触证人、鉴定人,也不得单方面对证人、鉴定人再行询问。[10]证人应当亲自出庭以口头方式进行陈述、接受质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1]证人必须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并如实陈述自己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经劝说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必要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12]这种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的建构及推行,才能在我国目前证人作证意识低、作证积极性不高的现状下促使证人当庭作证,使控辩双方在中立的法官面前出示证据、质疑证据,并以当庭质证后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使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庭上“以看得见的方式举证、质证”,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机关不在场时自行收集证据的伪证风险。


  

  (三)建构科学、合理的办案机关业绩考核机制


  

  在办案机关业绩考核制度中,绝不能以静态的立案、批捕、起诉、判决有罪的结果或数量作为考核的主要指标,而应当构建动态的对刑事诉讼程序诸多环节进行实时、有效、内外结合、多主体参与的测评、考核机制;特别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维护的权重指数配置:其一,对于有效防止了对犯罪嫌疑人错误立案、错误逮捕、错误起诉、错误定罪或错误量刑的司法行为应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并赋予较高分值,明示加分;其二,对于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亦应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并赋予较高分值,予以明示减分;其三,在考核指标中,应适当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调查问卷或反馈的测评项目,以加强业绩考核的客观性及多主体参与性,建构科学、合理的工作业绩测评、考核机制。


  

  (四)将刑法306条刑法307条整合,规定一般主体(刑法305条伪证罪主体除外)均可成立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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