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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之诉的构成要素与诉的识别

  

  1.部分请求。


  

  有些案件中,诉讼请求是由多个可分的部分组成,比如【案例7】,对于同一侵权行为,A同时提出多项具体的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5千元、交通费6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千元和精神损害费2万元。根据处分原则,A可以提出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比如仅提出赔偿医疗费6万元和误工费2万元,即提出部分请求。部分请求属于诉讼请求在量上的缩减,并未改变诉讼标的之质的规定性,还是原诉。


  

  问题是,对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否提起诉讼呢?根据以上诉的识别方法,对于同一侵权行为,A若在前诉中提出部分请求而获得胜诉判决,然后就其余请求提起后诉,前诉与后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方面均同一,是同一个诉,那么根据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法院应当不受理或驳回后诉。


  

  就【案例7】来说,若A明确表示提出部分请求的,或者法官向A阐明可以提出全部请求而A仍然提出部分请求的,则A应当受到其处分行为的约束,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法院也应当尊重A的处分权或其处分行为的效力,并应按照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不得受理或审理后诉。


  

  如果从原告的真实意思来看,其并非行使处分权,而是由于比如欠缺法律知识、因诉讼标的额巨大而负担不起律师费等正当理由,不得已只提出部分请求的。对此,笔者认为,若不允许当事人就其余请求提起诉讼,特别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则有违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目的。不过,原告应当释明正当理由的存在。因而,在此种情形中,就不能教条地采用识别诉的一般方法来适用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


  

  2.后发性请求。


  

  后发性请求属于比较特殊的部分请求。对于后发性请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巧2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此条中“新情况、新理由”构成新的案件事实,那么如上所述,若案件事实不同,则是不同的诉。


  

  后发性请求还包括受害人就后发性损害后果提出的赔偿请求。后发性损害后果是因同一侵权行为所致而在法庭言词辩论终结后或在前诉判决确定后发生的。很多情况中,当事人不能或难以预料到后发性损害后果。在此情形中,如果受害人没有放弃对后发性损害后果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允许受害人对后发性损害后果再行起诉。对此,也不能教条地采用识别诉的一般方法来适用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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