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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与人权问题初探

  

  (三)包含人权条款的国内立法先例


  

  自上世纪80年代起,人权条款在国内引渡立法中逐渐增多。一些欧洲国家制定出明确的立法规定,当被引渡者的人权在请求国将受到侵犯时,将拒绝引渡请求。如1981年的《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如果请求国不承诺将不在请求国境内对被追诉人处以死刑,或被追诉人将会受到有损其人格尊严的待遇,则应拒绝引渡。[8]1985年的《西班牙被动引渡法》第4条第6款规定,请求国未提出下述保证,对于被引渡人不会导致死刑判决,或不会施予导致其人身伤害的刑罚、不会施予非人道待遇、不施予有辱人格的待遇,将不予引渡,第5条第1款规定,如果有理由相信,引渡请求是基于种族、宗族、民族、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对被引渡人进行迫害或惩罚,或者被引渡人的处境可能由于上述原因而有恶化的危险,可拒绝引渡。[9]


  

  这些国内立法集中地体现了人权对引渡的影响。如果说在“Soering案”中,人权压倒国家利益只是初露端倪的话,那么随着西方国家纷纷在其国内引渡立法中规定“人权条款”,已足以证明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人权最终占了国家主权和利益的上风。


  

  二、可能阻碍引渡的若干人权因素


  

  在引渡过程中应当考虑人权的理念,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共识。既然主权国家在引渡过程中应当尊重被引渡者的人权,那么侵犯被引渡者的哪些人权有可能导致引渡请求的拒绝呢?我们有必要考察在相关司法判决已被用于阻止引渡的主要人权因素,以便找出可指导国家引渡实践的某些规则或方针。


  

  (一)免受死刑问题


  

  国际习惯法并无禁止死刑的规则,也没有一个人权条约禁止死刑。由于国际法从未禁止死刑,若逃犯被引渡给请求国,他将被判处极刑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阻止引渡。然而,可能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的死刑执行方式,却有可能阻碍引渡;例如“Ng案”中的判决。而在“Soering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被迫以“死囚牢现象”并非死刑本身作为其裁决的基础,是因为《欧洲人权公约》和国际习惯法都没有禁止死刑:但“死囚牢现象”则被公认为是一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为现代国际法所禁止。


  

  不同国家对于死刑的效果及其寓意有着不同的理解。虽然所有的西欧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但死刑在许多其他国家仍是一项法定刑。因而在不少“双边引渡协定”中仍有载明“死刑条款”。该条款规定,除非请求国己提供了令人满意的保证(将不对被引渡者处以死刑),被请求国将拒绝引渡请求。然而,即便是“双边引渡协定”没有包括此项条款或引渡是依据互惠或国际睦谊进行时,倘若被请求国是禁止死刑的,请求国也应当尊重被请求国司法制度的价值和理念,必须提供确切的将不对被引渡者处以死刑的保证,否则引渡逃犯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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