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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与人权问题初探

  

  诞生于1990年的《联合国引渡示范公约》,为确保逃犯的人权在引渡过程中得到充分尊重做出了努力。该示范公约规定,倘若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引渡者在请求国受到控诉或惩罚是基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观点、性别或身份,或被引渡者在请求国将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则被请求国不应该将逃犯引渡给请求国。此外,如果被引渡者在请求国的刑事审判过程已经没有享受到或将不能享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最低人权保障,引渡也是不允许的[3]。此外,一些双边的引渡协定也包含类似的人权条款,如1975年7月9日缔结的《德国奥地利引渡条约》第4条3项,1978年5月16日缔结的《英法引渡条约》第5条等[4]。


  

  (二)“Soering案件”及其对引渡的影响


  

  人权和引渡关系在国际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突破,充分体现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Soering案件”中。[5]Jens Soering原是西德公民,在美国弗吉尼亚州杀害了其女友的父母后出逃至英国。美国向英国政府提出了引渡Soering的请求。在英国答应了美国政府的引渡请求之后,Soering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将此案移交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应遵守《欧洲人权条约》第3条的规定(该条款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对待或惩罚),不能把Soering引渡给美国。因为存在Soering将在美国弗吉尼亚州受到不公正或有辱人格的惩罚(他将长期被关押在死囚牢里,并“怀着与日俱增的恐慌心情等待死刑的执行”)的风险。法院指出,实质上侵犯人权的情况将发生被请求国管辖之外的事实,并不能免除被请求国对于被引渡者在其管辖之外受到可以预见的不公正待遇承担责任。在此案中,假如被请求国将逃犯引渡给请求国,它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被请求国有适当理由预见到逃犯的人权将在请求国中受到侵犯。


  

  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在引渡过程中,被请求国对于可以预见到的请求国侵犯逃犯人权负有人权条约上的义务的推断,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Ng诉加拿大案件”中所遵循。[6]在此案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为:加拿大在能够合理预见到把Ng引渡给美国后,Ng在美国加利福尼亚洲可能受到死刑判决,并将被执行一种《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禁止的死刑执行方式——用毒气室执行死刑,仍把Ng引渡给美国,将违背其基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该条禁止对人进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所负的国家义务。


  

  “Short诉荷兰案”[7]也受到了“Soering案件”的影响。Short是美国士兵,他被指控谋杀了其妻子;美国依据荷兰和美国政府间的《北约驻军地位协定》向荷兰政府提出引渡请求。在美国当局拒绝就不对Short处以或执行死刑提供任何保证的情况下,荷兰最高法院认为,荷兰依据《北约驻军地位协定》所负的国际义务和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议定书”所负的国际义务之间存在难以相容的冲突。虽然最高法院不准备得出第6议定书应优先适用的结论,但认为应当平衡两者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基于此,最高法院认为,Short的权益不应该被忽视,在决定是否将其引渡给美国时,他的人权利益优于政府的利益。后来,在美国方面做出将不对逃犯处以死刑的承诺后,荷兰才将Shott引渡给美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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