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司法解释对清算过程中未申请的债权有了明确的规定,其权利受到了制约,但是对于这些债权在公司清算向破产衔接的时候是否可以再申请,其权利是否还有制约,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给于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清算过程中未申请的债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有权利按照破产法的要求申报,其受制约的效力,破产程序应当继承。也就是说,在清算义务主体未滥用清算程序,清算组依法定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受偿顺位延后的效力,不因为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换而消灭;除非破产法另有明确规定。
但是,对于因未经合理通知而未申报的债权人,则应给其在破产程序中补充申报的权利。同样,清算程序债权申报期之后新产生的债权亦属例外。对于此类债权,无论是已知还是未知,在进入破产程序时,仍可在通知及公告的申报期内进行申报。
公司清算费用的优先权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公司清算费用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有优先支付的效力。但清算费用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尚未支付完毕时,清算费用的承担问题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
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前的必经程序,清算费用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应参照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理由是: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从事的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等工作,大大减轻了后来进入破产程序的工作量,其工作是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权人的利益的。因此,清算费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得到的优先地位,不应因程序的转换而丧失,可与破产费用共同享有优先支付的权利。
五、对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制度衔接的建议
细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完善制度建设
要从根本上解决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的衔接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将这一制度进行细化。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公司清算和公司破产的衔接制度上采取的是分别立法的态度,这使得法律在规范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上并不完善。
首先,公司法中规定了清算组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对清算组申请破产的时间限制仍缺乏,导致清算组拖延申请破产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对此,我国司法解释应当对此规范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