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不论是清算组还是破产管理人,在其法定管理清算事务的期间内,其都需要为清算事务出现的问题负责。由于清算事务的交接时间产生的问题,也将导致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如何协调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在实践中,由清算组是否接任破产管理人的不同而出现不同方式。如果,清算组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那么其之间就不存在移交的问题。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清算组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在被指定之后依法管理公司事务。而清算组在法律上是代表公司管理公司事务,因此,破产管理人接受清算事务更为合理。
针对公司法的规定与破产法的矛盾,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项问题进行统一的规范。考虑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便出现了法院管理的情况,笔者建议,公司清算组移交清算事务的时间应该提前至破产管理人成立之后。
公司清算组能否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本条司法解释出台于新企业破产法之前,但是,对于现在的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的实施仍具有指导意义。
一般情况下,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往往与是公司有关联的人员,其大多数人员是不符合被指定为管理人条件的,且破产法设立管理人制度是为改变清算组模式,故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仅是指定管理人的特殊情况,主要针对《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破产等特殊情况。但是,对依法指定的特别清算的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可以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以清算组是否独立为标准,谨慎采用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做法。在由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启动实施的普通清算中,参加清算组的中介机构即使之前与公司并无特定利害关系,但其参与清算的身份类似于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其履行清算职务受到清算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的约束和控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与清算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需要回避破产清算。对于参与特别清算或司法清算的中介机构,由于此类中介机构参与清算系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命令并对其负责,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清算中的公司,如满足相关条件,自可延续承担管理人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