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研究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法院主管该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官的直系血亲,近姻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也不能选为破产管理人。这种制度的建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设计。因为如果法官的亲属们被选为管理人的,可能会影响破产案件的公正进行,也增加了利害相关人的顾虑。除了法院相关法官的亲属外,债权人的直系血亲,近姻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也应当回避。因为如果债权人的亲属参与到管理人中,难免会出现利益代表偏颇,这样不利于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但是否与本案稍有利害关系的人就不能被选任破产管理人呢?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破产管理人和利益相关人难免会有这样那样的联系,如果稍有利害关系就要求其回避,这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极为不利。应该有一种制度设置来规范,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其进行规范。我们应当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相对应的监督权。


  

  四、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依据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间的不同,可以将世界上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破产受理主义,另一种破产宣告主义。破产受理主义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就选任了破产管理人,而破产宣告主义只在破产案件宣告时才选任破产管理人。采取破产受理主义一般都建有临时管理人制度而采取破产宣告主义的国家一般没有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破产受理主义,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临时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这一阶段由有关机关委托的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予以占有和处分的人员[8]。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周密保护。一方面防止了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恶意处分财产,及时对破产财产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意思自治并对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力一种制度制约。法院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先行指定临时管理人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可由债权人会议视临时管理人的具体工作情况作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


  

  我国没有建立独立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是把临时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混在了一起,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双重的身份。这种身份虽然有它的优势就是一方面可以使破产财产管理人活动具有连续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选任之前破产财产管理主体缺失的真空出现[9]。但赋予破产管理人双重身份的不足之处在于两者的职责不同,临时管理人的职责倾向于收集和统一财产,是后面清算活动的基础。而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更多倾向于依照破产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财产,达到结束破产程序的目的。况且如果破产管理人过早介入债务人的全面管理工作有侵犯债务人经营自主权之嫌,以及无法避免有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破产申请进行恶意竞争的可能。所以我们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考虑设置临时管理人制度。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