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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研究

  

  如何检验破产管理人的能力及知识,各国所采取的方法不一样:一是法律没有规定设立专门的针对破产管理人的考试。如日本、法国、德国、澳大利亚等等。二是必须通过特殊的专门针对破产管理人的考试,并进行实际操作后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如在英国作为专职管理人,必需首先通过专业特殊考试,并具有3年以上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管理人每年应接受至少50小时的培训[6]。


  

  因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引进的时间短,所以其在短时间内尚未能形成像律师或注册会计师这样的执业资格体系,而且律师和会计师本身具备一定的破产清算专业知识,是否有必要专门建立执业管理人这样的资格体系尚有不同的意见。但我们认为有必要建立这样的执业资格体系,包括可能由行政部门组织全国统一的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以及进行实践技能考核。因为破产是市场竞争的产物,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终结前的最后一环,牵涉到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第三人等多个社会环节,管理人所须具备的知识不仅仅在于法律、审计领域,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管理人履行职责不仅对要债权人负责,也要保障债务人的利益,还得考虑第三人的利益。


  

  消极资格是指哪些人不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具体来讲,各国通过排除的方式规定何人以及具备何种条件时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不是尚未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不是经法院判决宣告犯有精神病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另外,法国破产法规定,企业主或法人企业领导人的第四等亲以内的任何亲属或姻亲,均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7]。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还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管理人:(1)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个对破产管理相关知识非常熟悉的破产管理人如果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那么也不可能维护好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仅仅在选任时是无法考评破产管理人的职业道德,只能是一个长期考察的过程,所以有必要建立行业协会或者由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相应的考评。


  

  三、 破产管理人的回避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破产管理人能够显示出超然于既得利益的素质,而不论这些利益是经济利益、家庭利益还是其他性质的利益,为此目的有必要规定披露现有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义务,此种义务应在程序启动时适用于被提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并在整个程序期间一直适用于已被任命的人。法律应当规定向何种人作出这种披露义务,这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甄选和任命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任管理人的相关人员如果是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适宜担任管理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下列人员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现在是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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