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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从债权人本身方面来讲,首先,新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以重整申请权。根据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也规定了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这就使债权人从破产重整程序面前的消极被动者变成了主动者、积极者。这意味着不仅债务人可以据法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的保护,债权人也可以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而主动主张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这就在程序的启动机制上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我国破产重整程序还规定了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2] 债权人表决制度一方面反映了重整计划作为私人权利义务安排协议的私权自治属性,体现了立法对于债权人管理、处分攸关自身重大权益事项的自治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对债权人利益和权利的一种制度性保障手段。其三,我国破产重整程序还规定了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一定程度的监督权。这也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精神。从司法机关角度看,作为各方利益的保护者、平衡者、仲裁者,法院对于重整申请、重整计划的审查、确认、批准制度及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制度乃至程序终止、转换的裁定制度都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功能。但总体说来,由于立法及相关实践经验的不足,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设计还显粗糙,还存在很大的不足。


  

  其一,重整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我国新破产法将重整程序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从对于所有市场主体给予平等保护这一角度而言,这一规定本身是具有一定的制度合理性的,但从中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看,如此规定显然难免“超前”之嫌。就世界立法例来看,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重整立法一般将重整程序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日本、英国、韩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重整立法将重整程序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整程序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美国破产重整立法规定的重整适用范围较为宽泛,既包括所有形式的企业,也适用于个人,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则将重整对象主要把握为大公司。“有着广泛适用范围的美国重整程序的最终适用主体几乎与有着严格限制适用范围的日本《公司更生法》一样,都是些大公司。”[3]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关于重整程序适用主体的规定也很宽泛,它将重整程序规定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但法国重整立法就对于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经理、股东规定了极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我国重整立法显然缺乏这样严格的督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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