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正如奥利弗·哈特理论所分析的,只要以下两个条件存在,公司治理问题就必然会在一个组织中产生。第一个条件是代理问题,确切地说是组织成员(可能是所有者、管理者、工人或消费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第二个条件是,交易费用之大使代理问题不可能通过合约解决。[12]在股份公司中,随着股票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控制权的分离,出现了资产的委托—代理关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即代理理论体系中设定的委托人,经理是公司的经营者,即代理人。股东授权经理经营公司,股东的利益依赖于作为代理人的经理的行为,公司的经营风险由股东承担。[13]然而,代理人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驱动和行为目标的“经济人”,其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未必一致;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机会主义倾向”,而市场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委托人与代理人信息的不对称,委托人难以对代理人行为的尽职状况作出准确判断。可见在股权与经营权、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代理问题始终存在,而合约对代理问题的克服与解决成本过高,因而需要公司治理结构来进行权力安排,以用制度制约代理人的行为,降低代理成本。中国现行公司法不要求董事和经理必须具有资格股份,从而彻底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既然中国公司法对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设计强调企业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兼以管理层与所有人的终极利益难免有所差异,因此,法人财产权的确立及进而产生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同样也会导致“代理问题”的出现。事实上,中国公司经理层经营能力不足、热衷于短期行为,甚至于损公肥私、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现象,一直大量存在,因此在中国,建立起公司权力机关之间分权与制衡的治理结构是公司实际的迫切需要。可见,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以及因此而给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带来的变化,决定了必须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来保障公司经营的良性运转和股东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治理结构对法人财产权的作用与意义
相对于前述,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与确立也维系着法人财产权的地位,是实现法人财产权的组织保证。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确保公司中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的权力确定明晰的边界,股东的利益仅限于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和经济民主权,作为代理人的经理阶层也不得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利,从而保障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与完整享有,排斥了其他利益主体的不当干预。在中国当前强调法人财产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大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事件的屡屡发生暴露了中国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而中国上市公司的相当大部分是国有控股,大股东肆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不能不说明在国企股份制改造中并没有真正树立起法人财产权的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