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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债权人判断重整计划是否有利,是与该债权人对假设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价值以及其所能得到的清偿的价值估计直接相关的。在企业清算价值的评估问题上,往往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则意味着债权人不能对清算假设下的清偿价值提出自己的观点,而必须服从其他多数人的判断。如果与债务人有特殊关系的债权人在该组中占据多数,从而通过了一个对少数债权人不利的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将难以得到法律救济。


  

  (五)没有规定重整计划可行性原则


  

  在重整计划中,不仅要有重整企业的营业以清理债权债务的意愿,而且更要有保障重整计划实现的措施。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指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恢复债务人经营能力和偿付能力的措施具有合理的成功可能性。企业重整成功的基础在于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和重整经营方案的可行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判断完全是一个商业判断的问题,取决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的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如果没有可行的重整经营方案,那么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允诺的利益无异于镜花水月,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会被继续的经营所蚕食和耗尽。因此,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的必不可少的标准。也许有人认为,正常批准所针对的重整计划草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院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商业判断进行干预。但是,按照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决议,与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同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所体现的意思自治的程度与合同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不同的,这中间包括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制,因此有对少数人提供保护的必要。同时,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也是保障实现重整程序立法目的所必须的。


  

  需说明的是,我国立法者并非完全没有意识到要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可行性原则等问题,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五)、(三)、(六)项关于强制批准的条件中,分别有关于这些批准条件的规定。但由于其所处的位置,在解释上不能适用于在正常批准的情形下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个人提供保护。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在正常批准的条件中明确规定上述原则。


  

  四、关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尽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当关系人会议不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在权衡各方利弊之后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也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13]强制批准制度的作用,一方面是追求公共利益,即“当利害关系人自治而不能通过重整计划时,为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借助公权力干预以实现重整的目的”;[14]另一方面,强制批准制度解决了谈判僵局问题,大大减少了交易费用,使重整计划的形成更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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