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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下)

  

  2.如何构成不当使用


  

  不当使用的情况很多,仅能举例说明。将肖像与使人产生负面联想的产品广告置于一处,即为肖像的不当使用。


  

  3.人格商品化是否构成不当使用


  

  在刘翔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对肖像的侵害,体现为人格受侵害;而对人格的侵害,就其侵害后果而言,通常可分为两种:一为使人格缺失,例如使人体受损或者使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二为使人格商业化,即使人格等同于金钱,从而导致人格价值受贬损。


  

  笔者认为,其一,使人格商业化,并不能使人格价值受贬损。首先何谓“使人格商业化,即使人格等同于金钱”,这一判断本身是不明确的。笔者推测,它应当是指将某种人格利益与金钱相联系。比如,用肖像做广告,获得报酬。但是,这并不能造成人格贬损。因为刘翔本人早已经将其包括肖像在内的人格商业化了。如果使用肖像做广告就会造成人格贬损的话,谁还会同意用自己的肖像做广告?即使同意,也得是偷偷摸摸地做。事实上,使肖像具有商业价值,是人生成功的标志,因此也是人们追求的目的。而法律也从来没有禁止使用他人肖像做广告,法律禁止的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肖像作广告的行为。


  

  其二,对肖像的不当使用,可能构成人格缺失。前文提到的将肖像与让人产生负面联想的产品广告置于一处,会让第三人将肖像权人与该产品联系起来,从而使个人社会评价降低。而使个人社会评价降低,使他人名誉受损,对肖像的不当使用,不过是毁损名誉的手段而已。因此,对肖像的不当使用,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还需要依其他规则判断。


【作者简介】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120页。
参见张瀚涛:“肖像合理使用的理论探索”,《学术交流》2006年第2期。
参见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
参见来诗秋:“新闻报道中的肖像权问题”,《当代传播》2006年第4期。
参见前注,刘辉文。
参见前注,隋彭生文。
参见葡萄牙最高法院1989年5月24日之判决、西班牙最高法院1988年6月22日之判决以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5年12月19日之判决。转引自前注〔9〕,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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