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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性质论

  

  需说明的是,民法作为私法虽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但这不是说民法是唯一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维护相应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稳定社会秩序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责任,只不过各自作用有所不同。市场经济的核心是竞争,而各个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展开公平、公开和公正竞争的前提,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此类关系即属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横向关系,当然属私法范畴由民商法调整。但无须讳言,人们无法保证市场竞争行为始终处于理想状态,利益的驱动必然会使人敢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另由于种种因素的存在,某些主体已独占一些资源的分配和控制,加之竞争后优胜劣汰的结果也使某些主体逐渐取得垄断地位。一旦市场失去正当的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就难以存在。为维护和延续公平正当的竞争关系,就需法律加以纵向干预。此外,某些主体因先天或后天的因素处于弱势使之不能正常参与竞争时,国家法律也应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障。此类纵向的干预关系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则属于公法范畴,应由经济法或行政法等来调整。[30]显然,要使市场经济正常运作,非民法所能独挡,它需要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作用。因此,区分各个法律部门以明确各自调整对象,进而明确相应调整手段等至关重要。


  

  (二)掌握民法性质在民事司法中的作用


  

  人类社会是人与人共生的环境,由于受利益驱动的诱惑,以及人的主观意识和客观环境差异的影响,人们在相互交往中发生争议和纠纷在所难免。无疑,冲突是一种非正常状态,但一旦发生,人们就须寻找相关途径和方式加以解决,而民事诉讼不仅是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而且也是最为公正和有效的方法。民法独有的性质也决定了民事诉讼与其他法律部门在适用法律程序、处理争议的手段和法院所处地位等众多方面存在不同。总体而言,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本精神必然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延伸和体现,法院通常是居中裁判,注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尽量让其自己决定权益的取舍。[31]国家干预为间接的、第二位的干预。其主要表现为,不告不理和一告即理。所谓不告不理,顾名思义是诉讼只能始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它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应有之意。这与公法领域所体现的国家直接干预区别显著,如行政职能部门对违反行政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否则须承担不作为的后果。又如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也应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不能熟视无睹。所谓一告即理,指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案件不能拒绝受理和裁判。对于不告不理相关论著阐释较多,也易理解,不再赘述。对于一告即理则有进一步说明的必要。


  

  民事诉讼是一种当事人对立的结构,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在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即使争议事实不清楚或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都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该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这一理念早在法国民法典中就形成了。《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32]之所以如此要求,是因为每个人都有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权利,法院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法院不予解决,当事人则无救济之道,得不到具体说法。而当事人矛盾冲突得不到处理既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何况,民法作为制定法只能就共性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难以全面顾及各事物的特殊性。而且民法涉及的关系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立法者本身无法、也不能一一预先规定,同时为保证法律稳定性和权威性,又不能经常修改法律。由此民法(制定法)不周延、不合目的和滞后的弊端显露无遗,[33]而这些弊端又势必导致某些民事纠纷欠缺相关处理依据的后果发生,即出现法律漏洞和价值漏洞。一方面当事人有纠纷须法院受理并裁判,另一方面法律又欠缺处理的依据,面对两难的局面,现代民法改法国当初坚持民法典是处理有关纠纷唯一依据的做法(即一元论),[34]而采法律渊源多元论并适度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漏洞和价值漏洞。[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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