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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性质论

  

  须强调的是,民法关注当事人地位平等,并非指实质和结果平等,仅是指形式和程序平等。[27]市民社会是竞争的社会,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在社会发展没有达到理想的按需分配状态时,实质平等将会保护落后,使有才能者失去进取性,使社会整体处于低水平的平均状态。而程序平等在尽量缩小起跑线不平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们的聪明才智,激发人们的潜能,推动社会的整体进步。当然,追求实质平等应是法律终极目标,因此法律中出现关于实质平等的规定也不足为怪。此是其一。


  

  其二,关注平等不是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而是相对公正。公平正义虽是法永不泯灭的追求,但对真理的认识和判断受制于人们(包括立法者)有限的理性,受制于其他众多的因素干扰,而且消除不平等亦非一朝一夕之事。这就决定了民事立法通常只能做到选择最为合适的,而非是最好的,从而也难免出现与民法基本理念不一致的规定。譬如,强调平等就应改主体立法为行为立法,[28]但我国目前依然是按主体划分规定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


  

  此外,也唯有在相对公正的前提下,才有兼顾效率的可能。法律的处境往往如此,在追求一定价值同时不得不以牺牲其他某些价值为代价。平衡各方利益,掌握和控制相应的“度”,始终是民事立法的难点和关键所在。


  

  其三,关注平等体现自由,也非给予当事人绝对自由。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在于尊重人的意志自由,但其实现主要是依赖人类的自私心和自利性,而人的自私和自利是一把双刃剑。一旦私法自治的运用超过一定程度,就可能危及人类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影响他人的生存。可见,任何放任或无度的自由最终结果只能是大家都无自由,而对自由的限制则是真正享有自由的出发点。因此,对私法自治的流弊及其限制,始终是现代民事立法关注的焦点。


  

  2.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区分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分水岭。法律部门的分类尤其是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历来是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29]其实,任何法律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取决于其是否有自己独特的体系,而判断该法律独特体系存在与否的关键,在于其有无自身特定的调整对象。这是因为,法律体系构成所需考虑的要素如法律制度内容的形成及其调整手段的取舍等,都围绕着调整对象而创设。


  

  具体而言,各个独立主体在利益驱动下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动因,而独立意志的体现离不开地位平等。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利益多元,而对利益存在与否及其取舍均属主体的主观判断,且不乏私密性。若将此类关系由国家通过计划安排,不仅是对人的认知能力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而且历史发展也已证明这并非良策。相反,由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彼此就法律关系的安排提出己见,寻找相应平衡点,达到和谐统一,即以自治的方法来安排相互之间的关系则更为妥当。


  

  缘此,唯有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也只有民法将规范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已任。民法在以“法不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则规范法律关系时,通常不像其他法律(尤其是属公法的法律部门)那样多的采用制定方法推出具体规定,而是以认可方法来反映相应内容。因民法所涉及的“私的关系”往往是先有事实后才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即法律一般是在当事人具体实践后才作出是否允许其存在的判断。而在公法领域,立法者对其需要规范的行为通常均易事先了解,故公法常用制定方法形成法律,而私法则多用认可方法形成法律。而且,不论其采用的是事先还是事后调整手段,主要是引导和修补法律关系正常运作,而非断然加以否认。即通常是体现为第二次干预。因此,将民法定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容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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