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条规定变更住宅为经营性用房的同意权:即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6];如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78条第1、2款规定业主大会决议的效力及撤销权的行使: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79条规定维修基金和费用: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80条规定费用分摊及收益分配: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81条第1、2款规定管理的方式与管理人之更换:即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82条规定委托管理与监督: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83条第1、2、3款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管理及业主的诉讼权利:即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信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内容很粗糙、很简陋、很原则,显不足以因应实践之需要,并且还遗漏了一些应当规定的重要内容[7],仅有管理权的内容较为具体。而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制度,主要是为了确认区分所有权人对同一建筑物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8]。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乃立体物权,与传统所有权平面物权者,本未尽相同,民法典之物权法既为物权之基本法,对此自应设有若干规定,以作为此种所有权体系建构之基础[9]。再者,物权法应重在建筑物所有权之物权关系,与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关系有异,但《物权法》第六章自第75条规定起至第83条规定止,大部分皆是规范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关系,反而遗漏应有的基本内容,此与民法是人法,也是权利法,更是规则法之大原则有违。故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很多问题就亟待日后以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来补救。兹就其存在的相关问题与解决对策,分析如下:
(一)未就专有部分之范围进行界定
1.问题说明:《物权法》第70条前段仅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并未对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间的界限范围具体规定,是仍须依赖学说来界定专有部分的范围,以厘清区分所有权人得享有之专有部分的空间范围,或作出司法解释加以填补。
2.解决对策
(1)确定专有部分的一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