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解释》第9条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问题的关键是,《解释》通过对《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扩张解释引入了商标反淡化规定,而我国《商标法》第13条是否有商标反淡化的因子,殊值探讨。
二、《解释》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缺乏法律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第13条并未包含商标反淡化的内容,《解释》第9条以《商标法》第13条规定为基础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显得无根无据。
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已采纳了商标淡化理论。[7]有学者提出,该条规定实现了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予以保护”,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扩大保护到了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不再是混淆理论所及的范围,只能建立在淡化理论的基础上。[8]也有观点认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表现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更多是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受到削弱、使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代表唯一、独特的商标形象降低,这实质就是“淡化”的本质。[9]笔者认为,这些解读值得商榷。
从2001年我国商标法的修法背景看,增加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完全是为了满足入世的需要,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TRIPS协定中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的义务,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与世贸规则和巴黎公约的保护形式和原则相一致。[10]事实上,《商标法》第13条的两个款项也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相对应。《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完全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1项的翻版,都是以防止驰名商标被抢注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为立法目的。《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原型是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解读应当追溯到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的解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