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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

  

  第一,从效力上讲,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都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海域使用权也能够产生这样的双重效力。一方面,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即控制一个有体物的权利。”[6]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海域使用权具有支配性,是因为一方面,海域使用权具有特定的支配对象,即特定的海域,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海域实际上是由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组成的。在现代社会,特定的海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进行特定化。另一方面,权利人不仅可以控制一定的海域,还可以利用一定的海域满足其需要。例如,利用特定的海域从事养殖活动、建造海上设施、开采海洋矿物资源等。从海域使用权的本质来看,这些活动仍然是对物的利用行为。此外,海域使用权人对特定海域的适用也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依法对特定海域享有使用权之后,就可以对抗他人对同一海域进行同类利用的行为。当然,权利人支配特定的海域不能完全排斥他人无害其权利行使的行为,如养殖用海一般应允许其他渔民渔船的通行。


  

  第二,就权利客体而言,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海域,海域虽然不能被直接归入不动产的范畴,但是海域被称为“蓝色的土地”,特定的海域作为一种资源,虽然不能简单归入不动产的范围,但其与不动产具有密切的联系。海域必须要由海床和底土组成,水体、水面都是存在于一定的海底、底土之上的。虽然海水在不断流动,但海床、底土是难以改变的。尤其是特定海域的空间是固定的,不能移动,在这一点上,与土地等不动产具有相似性。但由于海域本身包括了一定的海水,而海水又处于不停的流动之中,所以,海域也具有变动性的特点。至于海底之下的矿产资源,作为一种权利客体也应该属于采矿权的客体。


  

  第三,就公示方法而言,海域使用权仍然需要登记,这就使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可以向社会一般人公开,使第三人能够了解此种权利的设定和变动情况。如前所述,海域使用权的登记适用登记造册的办法。此种登记造册的方式,不完全等同于物权的公示,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但在完成登记造册之后,也能够起到一定的公示效果,第三人可以知晓权利的实际状况,并可以查询。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海域使用权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可以成为物权。还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海水在不断流动,但是特定海域的地理位置和空间范围都是确定的,因此对其进行登记是可行的,符合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


  

  第四,就保护方法而言,海域使用权在遭受侵害之后也可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权利人有权获得物权法的保护,即获得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这种权利受到的侵害不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而应当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当然,如果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物权法承认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将此种权利纳入物权法的保护体系之中,从而进一步增强对于权利人的保护。


  

  第五,就权利的行使而言,确认海域使用权为物权,也有利于权利人对海域的利用行为。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使得资源不可能无限制地供应,并与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和市场的发展形成尖锐的冲突和矛盾。现代社会由于人口增长,发展速度加快,资源和环境对于发展的承受能力已临近极限。这就有必要通过确认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属性,从而促进权利人对海域资源的有效利用,“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7]。由于准用益物权不仅直接支配和利用海域、矿藏、水资源等,而且其利用还直接关系到生态保护的问题。由此,通过在《物权法》和有关法律中规定准用益物权制度,确定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行使的规则,对于保障准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履行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义务、保障土地和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和有序开发利用,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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