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规定的僵化和不合时宜,《
物权法》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进行了细微的变更。《
物权法》第
49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
物权法》层次上第一次宣告为国有。顾及到现实生活中,野生动植物的范围非常宽泛,《
物权法》就在第
49条加了一个限定词:“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9],此即意味着野生动植物归国家所有的范围是要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这就为解决野生动物资源的产权归属与利益实现的具体制度安排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二)权利的实现机制
于我国而言,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由对自然保护区的资源保护和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两个方面组成。在差别的背景之下,二者保护的方式与权利的实现机制有所侧重: 1.从国家利益至上到各利益形态的平衡
自然保护区的产权界定是以特定范围内土地、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产权界定客体,其特点是保护区范围之内的所有资源必须产权明晰。在我国,保护区的资源主要以国有为主,但也有部分集体土地和林木资源划归保护区管理。
我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原则和程序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沿袭至今,在成绩显著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自然保护区制度的合理发展: 其一,国家利益至上对其他利益主体的侵蚀与损害。现行的政策目标主要是保护,忽视了社会经济发展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其他经济需求,强制性保护不仅割裂了保护与发展的关联,也激化了保护与受保护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使保护和发展都受到损害。经验证明,贫困是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最大敌人。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都位于偏远的贫困地区,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资源不仅没有成为他们经济发展的资源,反而成为限制其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而贫困和经济发展过分依赖自然资源反过来还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成更大的危害。
其二,产权不明引发的权利冲突。权属是事关保护区存在和发展的核心。权属不明,成为保护区不得不承受的压力来源。法律纠纷的产生,一系列不稳定因素的引发,最终只能导致保护区资源被严重破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