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
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准物权在诸多方面如权利客体、权利构成、权利创设、权能、效力以及保护方式上均不同于一般物权[6]。国外立法例也都将这些物权类型规定在物权法定模式下。提倡物权类型的多样性,并不是要求立法者在进行基本物权立法时,包揽一切,罗列所有可能的物权类型。由此,准物权制度通过一系列的内容安排,包括对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明确界定、权利行使的边界、权利的移转等等,事先妥善安排好错综复杂的资源关系,保证各权利人(义务人)各安其位,预防资源纠纷的发生,并实现自然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2.权利界定:生物多样性资源的产权特点
产权是一个包括“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等许多内涵在内的一个权利概念[7]。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形式,对生物多样性产权的界定实际是对公众所拥有的生物多样性资源及对这些资源使用程度的界定。从产权主体看,它理当归属于公众和社会,每个社会成员在生物多样性产权的占有上具有同等的权利,但从其可支配性看,生物多样性产权的拥有者和使用者又具有绝对的权利不对等,有如公有产权的支配性一般,愈是广泛的公众性,愈显得“可感觉而又超感觉”,公众无法将属于自己的这份产权独立出来,也无法拿去交易,只能将对环境产权支配的奢望寄托于一定的社会机构,要求政府通过各种经济的、非经济的手段,强制环境使用者做出理性选择。[8]产权问题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及保护政策问题的本源,产权公有和不清是生物多样性保护外部性存在的根源,也是各类生物多样性保护经济政策难以收到实效的主要原因。
3.权利范围:从绝对到相对———以《
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例
我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对野生动物资源产权的界定,在时空的变迁下,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事业的发展。《
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种所有权不因野生动物资源所依存的土地或水体的所有权而改变。
实践证明,权利范围的绝对化已与目前现实生活严重脱节。例如,在当前的形式下,很多时候野生动物的国家所有权被分放在各个集体的手中,由集体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又如,野生动物圈养繁殖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总体规模逐渐扩大,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野生动物加工业、野生动物贸易业等相关产业。野生动物圈养繁殖业的发展,不仅保护了一些濒危物种,而且所提供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断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但是,人工圈养条件下繁育出的子一代或子二代以后的动物,其产权归属已不仅仅是《
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如果该类野生动物也归国家所有,那么养殖单位或个人并不享有该类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自然也不能充分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随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业的发展,野生动物资源产权问题越来越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