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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功能

  

  生物多样性是描述地球上生命的变化及其形成的自然格局的术语,包括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组成部分,其在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等方面具有广泛的价值,对生物圈维持系统的进化和保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不可或缺的基础。
  

  由于生物多样性的复杂性与广泛性,其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诸多方面的问题,涉及的时空范围极其广泛,[3]使得对其单一保护几乎不可能。在实践中,各国均整合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多学科的知识,寻求一种综合性的政策体系加以保护。其中,法律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是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的核心,是政策体系的骨架。
  

  作为一个跨学科、综合性的法律命题,生物多样性保护需要有机地融合各个法律领域、各种法律调整机制与手段,以解决面临的现实问题。目前,我国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法规从宪法到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都有所规定,并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是第一次从财产基本法律规范的高度对相关问题有所涉猎、予以规定。《物权法》对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可能的制度空间何在?两者如何在我国基本的现实国情与体制约束之下予以沟通与协调?为研究该问题,我们可从物权法的制度功能开始梳理。
  

  (一)权利配置功能
  

  1.权利性质:物权体系之内抑或物权体系之外
  

  在物权法的权利形态中,存在一种未曾定论的权利形态———准物权。[4]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其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依上述定义,准物权制度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甚为密切。[5]以我国为例,这些自然资源法包括:《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在不同领域,准物权制度各有其能。例如,由于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精神价值,国家就需对之进行严格管理,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对权利取得、设定予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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