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与定量考察

  

  (三)如何看待房屋升值部分超过买卖价款现象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2.5万元,出卖人后来反悔,诉讼期间法院认定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应为70.1万元。如果支持非违约方的赔偿请求,依客观计算方法,合同解除、双方返还之后,违约方还要赔偿买受人47.6万元,该数额超出当初约定的买卖价款2倍还要多。如何看待这一现象?笔者认为,房屋升值部分超过买卖价款仍属正常现象,赞同法院支持非违约方的上述赔偿请求,这种做法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问题。


  

  有观点认为,违约方当初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一点,因而,依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出卖人不应承担如此高的赔偿责任。这涉及如何理解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对此,应从四个方面把握:第一,预见的主体是“违反合同一方”;第二,预见的时间点是“订立合同时”;第三,预见的标准是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第四,也是此处要重点说明的,即预见的内容是什么。合同法表述为“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其内涵,尽管认识上存有分歧,但大多数的观点是,这种场合应该只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而不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在上述案例中,损害的类型便是房价上涨带来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这种损失“理性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应该预见到的。至于案例中的赔偿数额超过的价款的2倍,这是损害的具体数额问题,不在“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之内。就此问题,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立场都是一致的,即不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四)注意避免重复填补损害


  

  损害赔偿有一个非常基本的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赔偿应该是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受害人不应因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这是损害赔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能随便突破。当然,我国个别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特例,除此之外,其他场合均应遵循上述赔偿的基本原则。按照“有损害才有赔偿”原则,对于同一损害,受害人不应重复获取赔偿,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