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和人员的执法工作或司法工作,既不应包括无任何国家机关工作职务的公民,也不应包括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作为公民的与其公务无关的私人生活。从这一点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从事一般公民刑事犯罪的起诉工作(变监督官员为监督公民),放弃自己的职权而承揽职权外的工作,从理论上说,应该是很不恰当的。
我们还应该进一步明确的是,监督就是监督,是发现违法和犯罪,发现中有鉴别、有认定、需证据、需证实,但具体的诉讼准备式的侦查取证工作的展开,已不是监督者的职责,应当移交执法机关(政府)的相关部门从事。监督不是裁判,更不是惩罚。监督者发现问题,侦查者查获证据,裁判的职责必须交由司法机关从事,而惩罚应当交由执法机关(政府)的相关部门执行。只有将监督、侦查、审判、惩罚等职权交由不同机关不同部门分别行使,才能保障这些工作的正常和公正。
执政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无法替代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政府(执法机关)的监察部门只是政府(执法机关)的内部监察,也不能替代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强大起来。在各国家机关部门都存在工作人员腐败风险的今日,强化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强化国家法律监督系统的功能,刻不容缓。
笔者认为,目前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弱而不强,许多人可能不以为然。因为从目前的情况看,国家检察机关在司法工作中所占的比重很大,现今的司法工作实际上是以检法关系为中心开展的,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主导着我国的司法系统。这应该是事实,也应该是现实。但这样一种现实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大,甚至不能证明其司法监督职能的强大,至多只能证明其司法功能的强大。司法功能强大并不就是司法监督功能强大,更不能说是法律监督功能的强大,这一点从法院具有司法职能因而发挥司法功能但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和功能甚至不具有司法监督的职能和功能中可以得到证明。
司法监督职能不同于司法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就更不同于司法职能。检察机关参与司法,在司法工作中发挥其强大功能,不仅不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相反是其法律监督功能的削弱。因为检察机关参与司法是以一定程度上削弱司法监督、更大程度上放弃行政监督为代价的。因此,强化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首先需要考虑减却检察机关在司法中的具体的工作负担,而专职于法律监督工作。当然,法律监督工作包括司法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不可削弱而且必须加强的。问题是强化司法监督工作并不等于参与司法工作,这一点必须明确。
强化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并不是上述的减却其某一方面的工作负担就能达到的。国家检察机关减却一些非法律监督的工作负担,目的在于承担更多的法律监督工作。因忙于刑事司法的具体工作,检察机关实际上放松了对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的监督工作,从刑事司法的具体工作中解脱出来,检察机关就有力量强化对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的监督工作。这还只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小的方面,强化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大的方面,是将许多年来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监督方面的缺失弥补起来,承担并强化对行政机关各个部门各项行政工作的监督。
长期以来,我们错误理解了检察概念和法律监督概念。我们误把检察等同于公诉,误把法律监督理解为司法监督,这是很不全面很不恰当的。检察应该主要是检举纠察,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司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相比较而言,司法工作因其程序性强、诉讼者双方对抗、律师参与、司法者居中裁断、司法过程公开,司法违法问题往往都是显现的,是易于发现的,其监督的难度因而不是很大,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也较易发挥功效。但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不同,执法工作程序性相对较弱,难以构成行政行为人和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论辩式对抗,而且许多行政行为没有具体特定的相对人,所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往往是潜在的,是难以发现的,这就更需要法律监督,也就更需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功效,当然这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最难开展的方面。为了国家的事业,为了人民的事业,国家检察机关不应当舍难就易,而必须难易皆作担当,既强化司法监督工作,又担当并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