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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公诉制度和强化国家法律监督的思考

  

  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从事刑事公诉还应该从事刑事侦查。侦诉分离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侦查职责由公安部门的侦查机构承担,公诉职责由检察院公诉机构承担,这种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达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侦检分工牵制、相互制约。但这种制度安排的问题也是显然的,这就是侦检分离造成的公诉人依据二手证据而起诉。公诉人不能自己搜集诉讼证据而必须依赖他人搜集证据,这对于公诉人准确把握案情从而对案件准确定性是很不利的,容易造成案件错误率的增大。因此,由司法部门的检控官员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由公安部门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协力配合,应该是恰当的方法。


  

  政府司法部门代表政府从事刑事案件的侦查检控(公诉),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从事刑事案件的审判,这样才能理顺刑事案件诉讼中国家、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才能保障刑事司法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政府司法部门承担刑事侦查检控(公诉)职责,刑事审判后的执行职责可以全部交由公安部门承担,即无论判后不羁押还是判后羁押的犯罪人,都交由公安部门管理,即监狱管理工作交由公安部门承担。法院民事审判后的执行工作也应交由公安部门承担,从而使审判司法和判后执法有明确的划界分工。执行判决属于执法工作,应该由执法机关即行政机关的相关部门承担。


  

  由政府司法部门承担刑事公诉职责,人民检察院这一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可以一心一意专门从事法律监督工作。


  

  四、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必须强化


  

  立法职权居上,执法职权(即行政权)、司法职权(即审判权)和法律监督职权(习称检察权)分立。这样的国家体制结构(职权系统设置)应该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应该能保障国家机器中立法系统、执法系统、司法系统和法律监督系统都正常地、顺利地运转。但是,长期以来,我们总是感觉到司法系统的运行不那么正常,于是司法改革一直成为我们讨论的问题和实践的内容。并且,因为司法系统运行的不正常,我们也感觉到执法系统的运行也存在一些问题,也需要改革。但是,有个重要问题却一直被忽略,这就是法律监督系统的运行其实很不正常。而司法系统之运行不正常和执法系统之运行不正常很大程度上正是源于法律监督系统之运行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执政党的纪律检查系统运行比较通畅。但执政党的纪检运作依据的是党内纪律(或可称为党法),是从党务职能角度制裁违纪的党内官员。党纪制裁不同于国法制裁,更不能替代国法制裁。并且,从理论上说,不违犯党纪不见得不违犯国法。所以,国家设置法律监督机关以全方位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很有必要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就是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机关违法、机关的部门违法或是机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法律监督机关都有责任实施检察,然后交由政府(执法机关)相应的职能部门起诉至法院裁决,裁决定罪的依据国法制裁。


  

  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监督立法之职权,而是根据国家立法机关之立法监督所有国家机关的执法和司法。但是,所谓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权监督立法,应该是指无权监督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无权监督立法结果之违宪与否(即没有法律违宪审查职权),不应该是指对立法机关的部门工作和人员工作无权监督。立法机关的部门工作和人员工作也必然依据法律,本质上也是执法活动,其中的违法行为也必须受到制裁,因而不可缺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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