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人民检察院职权的应该是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把人民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各级部门和人员的法律监督职责几乎删除殆尽。其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983年修订时未作改变)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责因此而大变。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日(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更加强化了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定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相关方面继承之),使检察机关沦为刑事公诉机构,几乎完全地变法律监督机关为刑事司法诉讼主体,由审判机关的监督者沦为审判机关的工作对象——诉讼当事人之一方。但是,只剩下了刑事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并不愿自身的职权地位降低。于是,既然检察机关只能在刑事诉讼的领域之内作为,检察机关就尽可能在刑事诉讼工作中把自己的职能功效发挥至最大,因而检察机关既做公诉工作,又做侦查工作,依然还做监督工作。于是,在某一大类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从立案、侦查、起诉到监督,除审判和执行外,包揽了大半工作。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国家的刑事司法实际上不再由人民法院主导,而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主导。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轻法律监督而重司法操作已使国家的司法权形成实际上的分割,而检察机关过于介入司法实务的代价是对于司法监督职权的削弱和对于执法监督职权的放弃。
三、刑事公诉职责应当由政府部门承担
国家检察机关过度介入司法运作,甚至形成对法院司法职权的侵夺,必然妨碍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必然有碍于国家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行。检察机关放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遂使政府部门及其官员脱离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制约,执法错误因而增多,执法腐败因而严重,国家的法律监督系统也由此不能正常运行。所以,扭转检察机关因介入司法而削弱监督的局面,恢复检察机关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使国家司法系统之运行恢复正常的必要措施,更是使国家法律监督系统正常运行的必要措施。
首先应该改变现今检察机关职权的错位,从而改变刑事诉讼中国家的难堪地位。这就是改变刑事诉讼起诉者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改其代表国家为代表政府。也就是说,刑事公诉职责应当交由政府部门承担,而不应当再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承担。
确定了由政府部门承担公诉职责,就有了应该由哪一个政府部门承担的问题。参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刑事公诉职责应该由政府的司法部门承担为宜。政府司法部门承担刑事公诉职责,聘任公职律师从事刑事诉讼的起诉工作。这种公职律师可称为检控官,也可称为政府律师或公职律师。目前的现实困难是,政府司法部门没有承担过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裁判前的工作职责,只承担司法裁判后的犯罪人监管工作——监狱行政工作。这就需要我们下大决心,做大努力,从事这方面的改革。可以将目前从事刑事公诉工作的检察院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划归政府司法部门,政府司法部门这方面的业务问题便不难解决,司法部门可以承担起相关的诉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