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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公诉制度和强化国家法律监督的思考

  

  1954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源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据此有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四)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应该是以此为蓝本的。但此后的20年中,中国社会变化巨大,国家机关和制度安排也有大的改变。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这是当时检察机关实际上停止了职权行使的现实在《宪法》文本中的反映。“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检察机关恢复运作。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但是,其后的1982年《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责改为不作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同时增加了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135条)尽管如此,我们还是看不到现行《宪法》本身对于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有实质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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