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置中,代表国家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实际上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的职能应该是代表国家监督各个国家机关及其各个部门的各个层面的法律运行,所以它必然也要对从侦查、公诉到审判、执行的刑事诉讼全过程作全方位的监督。因此,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检察院不仅代表国家从事公诉,而且代表国家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这样一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国家既是诉讼当事人之一方(由检察院代表),又是审判者(由法院代表),还是监督者(由检察院代表)。这样的刑事诉讼的角色安排,实际上是在刑事诉讼中置国家于十分难堪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说,这是很难保障诉讼审判之公正的。
我们长期把政府等同于国家。政治理论中习惯于从广义和狭义两种途径定义政府,认为广义上的政府通常由三个部门组成:掌握立法权的立法机关、掌握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和掌握司法权的司法机关。狭义上的政府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一般设有外交、国防、公安、司法、财政、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科技、文教、体育、卫生、环境保护等机构,分别管理国家各方面的具体行政事务。依据所谓广义政府的理论,国家实行政治统治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机器都由政府直接指挥,就有了理论上的依据。这种广义政府的理论实际上误导了我们对政府职能和功能的认识,误导我们长期以来一直认为政府即国家,国家即政府。我们因此往往不明白国家与政府的区别。这种观念上的误认更导致制度设置和工作运行中的错误和麻烦。直接由国家机关行使应该由政府的部门行使的职权,正是这种淆乱的一个方面。
二、检察院以刑事公诉为主要职责不符合宪法初衷
理论上说,作为人民共同体的国家除构成内容上的土地、人民之外,必然需要国家体制和治理机制。三权分立的理论将国家治理机制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权力系统。我国的体制安排是将拥有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置于国家的最高位置,而行政系统和司法系统皆服从于这一立法系统。所以,现行《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国家行政机关也就是国家执法机关,其所执之法当然是国家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所立之法,所以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也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其所司之法当然是国家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所立之法,所以它要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我国体制中的一项特殊内容是设有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从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规定看,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不应当是监督法律之制定,即法律监督机关不具有立法监督之职权,而应当具有执法监督(监督行政机关即政府的执法活动)和司法监督(监督司法机关即法院的司法活动)之职权。所以,我国体制中的职权划分,其主要的组成部分应该是立法职权(即立法权)居上,执法职权(即行政权)、司法职权(即审判权)和法律监督职权(习称检察权)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