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原所有权人是否放弃所有权的标准应当是具有理性的一般人根据其抛弃物的客观场景来判断。比如,把垃圾放进垃圾袋,如果垃圾袋还放在在自己家里或者其私人控制的区域,那么,垃圾所有权并没有被放弃。如果垃圾袋已经被放到垃圾堆里,则原来的所有权被放弃,构成无主物。一辆上锁的破旧的自行车如果被放到垃圾堆里,应当被认为是无主物,而如果被放到其他地方,即便是公共场所,仍然不应被推定原所有权人已经放弃所有权,不构成无主物。
三、地震后无主物的所有权归属
在传统民法理论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均无主物可以通过先占取得其所有权。我国物权立法,出于防止国有财产任意流失和维护长期存在的国家所有权取得主义,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因此,按在现行民法的通说,无主物均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此,地震中的无主物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应当认为,国家或集体只有在采取法定程序后下才可取得无主物所有权,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占有取得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和民事习惯法中却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实行了这一制度。
现行关于国家和集体取得无主物所有权的规定,应当认为是有条件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地174条至176条专门规定了无主财产的认定程序,规定被认定为无主的财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这表明,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和集体无条件取得无主财产,国家获集体取得对无主物的所有权必须经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无主财产的程序。没有经过无主财产认定程序,国家和集体不自动取得无主物所有权。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国家或集体要取得地震中的无主物的所有权,应当对此类财产登记造册,一并或者分别提起无主财产认定程序,才可以鸣正言顺地取得所有权。但是,实践中,这并没有发生,而且,从诉讼成本而言也不可能都这么做。因此,地震后的无主物不是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提起认定无主财产认定的主体为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法人和组织。公民个人提起此类诉讼,自身并不享有诉讼利益,严格意义而言,不应成为此类诉讼的原告。诉讼是一项需要耗费社会成本和资源的法律活动,国家和集体不可能随便为任何一个无主物均提出无主财产认定程序而主张其所有权。可以想象,国家要启动一项法律程序认定一个分文不值的垃圾属于国家而启动诉讼,将是多么的荒唐。这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大量客观上为无主物而且为私人占有,但国家或集体不去(不可能去或不值得去)提起无主财产认定程序而主张其所有权的财产,其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些财产处于一个真空状态,不属于任何人所有,既不属于占有人所有,也(还)不属于国家所有。这个答案显然是对问题的回避,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还将导致由于产权的不明确使得社会的混乱和无序。如果无主物不属于占有者又不属于国家和集体,那么不属于任何人的东西,任何人都可以去占有这些财产,谁的力量大,谁的手段高明就可以占有和使用这些财产,直到国家或集体提出无主财产所有权认定程序为止。如果是可消费物,在提起无主财产认定程序之前已经被占有者消费掉了,国家和集体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地震后无主物一盖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认识,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按现行法律规定上讲都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