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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及其计算标准

  

  (八)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对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对营养费赔偿权利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对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其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但是一定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大部分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生活水平还不高,加上对营养费的确定标准相对比较抽象,营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宜过高。[2]


  

  (九)律师费。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对律师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但是世界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部分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已成为通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肯定律师费用的赔偿,就会促使债务人或侵权人自觉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就会迫使其慑于违约、赖账、缠诉将承担对方聘请律师的费用而及早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由加害方承担的案例。[3] 因此,笔者建议,医疗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如果在诉讼中聘请律师的,在立法上应当确认律师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制度。


  

  二、医疗事故消极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消极损害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本应增加,但因发生医疗事故造成损害,妨碍了其应当增加而引起的各种财产损失。医疗事故消极损害表现为应得利益的丧失,不管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还是受到伤害后致使其劳动能力丧失或降低的情形,都存在着应得利益的丧失问题。具体说,对医疗事故的消极损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发生医疗事故造成损害后,因耽误其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和分红等预期利益的损失。一般认为,在患者死亡的情形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有些受害人是在遭受侵害后经过抢救、治疗一段时间后才死亡的,就产生了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因此,对误工费的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原则。具体说,对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注意认定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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