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受害人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雇佣专人进行生活护理所支出的费用。护理费的赔偿依据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后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正确、合理地认定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的丧失程度和期限是确定此项费用标准的关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对护理费的给付标准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第一,确定了护理费的赔偿范围。原则上讲,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的,护理人员的花费一般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第二,确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方法。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造成患者损害使其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或者劳动报酬应由责任人承担,其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有特殊情况的,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可在两人或两人以上。第三,确定了护理期限。给付护理费的期限是自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起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第四,确定了护理级别。护理级别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护理依赖程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为充分保障和维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第32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20年的最长期限,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继续给付的,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遭受损害后,因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这一费用在性质上也是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损失,而且这一损失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3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的规定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更为完备和具体,即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