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该种请求权竞合的结构,第三人过错导致的侵权行为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应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前所述,基于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优先性,受害人应当首先请求工伤保险救济,这和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同理。但不同之处在于:雇主是保费承担者,工伤赔偿机构收缴保费即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为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对工伤损害具有终局的赔偿责任。因此,欲理顺受害人与保险赔偿机构的利益关系,应当先由保险机构对受害的劳动者予以保险赔偿,再由保险机构向加害的第三人代位求偿,即工伤保险赔偿在涉及第三人责任时将发生代位求偿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原则上无各自分担部分,各债务因给付目的满足而消灭,逻辑上一般不存在各债务人间的代位求偿。但依学者见解,例外时也可发生内部代位求偿之关系,如因债务人各自负担全部义务之性质有差异,或其中一人可认为应最终负责者,亦得发生与求偿同样之结果。例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时,就债权人对于侵权行为人之权利有让与请求权或代位权。[21]此类关系,曾世雄先生亦称之为“非终局之赔偿权义人”,认为一对一之复数赔偿关系中,成放射状结构,赔偿权利人基于同一损害赔偿事故取得复数之赔偿请求权,行使一个赔偿请求权,损害如已获得赔偿,依法律之规定,其它赔偿请求权或当然移转或依请求让与赔偿义务人。一般言之,应以损害事故之肇事行为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以此理念为中心而定其彼此间位阶关系。[22]因此,在工伤保险机构先行赔偿之后,应当允许其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移转,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即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请求。[23]代位求偿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移转,理论上有债权主义与物权主义之别,[24]笔者认为,我国采代位求偿权概念,理应采物权主义理论,此时无须当事人让与行为,依法律规定自动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保险人移转。
四、结语:工伤赔偿模式的统一建构
现代社会为解决工伤问题,无不综合多种救济手段,实行跨法域调整。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工伤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对雇主、第三人、工伤保险赔偿机构产生多个请求权,引发责任竞合问题。欲解决竞合问题,消除法律混乱,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最终需要工伤救济模式的统一建构与相关法律的体系化整合。但我国目前出台法规零散,大多采条例、规章形式,各制度不相衔接,对劳动者保障甚为不利,亟待制定统一的工伤保险法。在立法中应当规定强制保险、代替主义、代位求偿等制度,适当调整工伤待遇标准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一致。惟此才能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以使诸多规范之各种价值决定得藉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因此避免其彼此间的矛盾,[25]籍此默默耕耘的广大劳动者们也得以公平地分享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和法治发展的现代文明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