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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三)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


  

  关于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雇佣合同之保护义务)并无须雇用人有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之存在,如同时具备此等要件时,则发生请求权之并存。因一方请求权之行使受损害之填补时,他方面请求权应于其范围消灭。惟与未能受满足之部分,不妨基于他方面之请求权,更为请求。”[12]现代民法由于合同义务的拓展以及侵权法中危险责任的扩张,法律义务重叠交织,使得基于工伤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不可避免发生竞合问题。请求权竞合理论主要学说有三,即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其中,请求权竞合说为传统民法主流学说,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工伤受害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请求权提起诉讼,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但对竞合的实体请求权的分别让与和重复诉讼则应采限制态度。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此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排除合同责任,限制请求权自由竞合。笔者认为,原则上虽然如此,但不排除合同特别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和加重责任条款使合同责任更有利于受害者,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允许自由选择请求权主张权利对当事人有利而无弊。


  

  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在民事领域发生工伤请求权竞合,工伤受害人得择一向用人单位主张。但近代以降,保护劳工理念高涨,社会保障法兴起,以强制保险、雇主缴费、程序便捷、无条件给付、统一支付标准等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制度渐次代替私法解决劳动安全问题。19世纪末期,工业国家开始建立社会职业伤害保险法律制度,逐渐完成了由雇主责任制向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制度的转变。[13]由此也出现了对工伤保险机构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对雇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问题。


  

  两种请求权在适用程序、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赔偿标准、举证责任诸方面均有不同,[14]总体而言,工伤保险更为便捷、确定、安全。关于两者之关系,比较各国法制之异同,有代替、兼得、选择、补充几种模式:


  

  其一,代替主义。以德国为典型,贯彻“以保险保护取代侵权责任”理念,雇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费用由雇主承担,对于受害者或其未亡人根据契约或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而可能提出的任何事故索赔主张,法律都相应地免除了雇主及其雇员的责任。[15]除雇主缴费之外,该模式适用前提必须工伤赔偿不低于损害赔偿数额,否则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一般来说,工伤保险金无条件支付,赔偿标准确定,程序简易,比民事赔偿更为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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