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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从上文关于“合法隐私”范围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最终都可以通过确立他们之间界限的平衡点来实现。但是不得不承认,隐私权、知情权与新闻报道自由这三种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十分重要的权利,在具体的立法中很难简单加以明确界分,对于他们之间冲突的协调更合理的方法是以原则性的规定为指导,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认各种典型的类型,从而建立一套具体而不是抽象的协调冲突的规则。


  

  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报道自由应该确立以下的原则:首先,权利协调的基本原则——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权利平等保护,不是指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而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不可否认,新闻报道自由具有政治权利属性,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个人权利或者个体权利,因为任何一种权利从行使方式上看都是“私”的权利,只不过这个好给他“私”或个人或团体或国家。在具体的权利冲突中,权利主体都是具体的,如果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就等于赋予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就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其次,权利协调的一般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和取舍活动。在具体的操作中,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这种自由裁量又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遵循利益衡量的范围、利益衡量的依据、利益衡量的类型以及形式上的妥当性与合理性等客观的、外在的标准来加以把握。


【作者简介】
李秀芬,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如在195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隐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和195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中,就明确提出,对个人隐私要予以保护。
在二十世纪80年代以前的法律、法规中,涉及隐私的主要有四个法律文件,除注释1中提到的两个以外,另外两个是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法律宣传工作中张贴布告问题的批复》和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函》,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除明确规定与“性”有关内容(如被“强奸”)属于个人隐私外,对隐私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如我国1991年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1988年卫生部颁布实施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规定:“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漏病人隐私与秘密”。其他的如税务、银行、税务机关等都做出了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17。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7。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72.511。
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参见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页。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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