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赔偿与补偿: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的特殊损失分担规则
一般认为,设计和施工如果没有达到震级标准,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损害发生于地震之中,还应该考虑为达到震级标准与地震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问题,以此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考虑地震作为一种自然力造成的损害,与没有达到要求震级的建筑之间原因力的结合;另一方面,在原因力的分配上,不但要考虑物理上的因素,也要考虑到政策因素,对于故意降低施工质量造成的惨剧,不应该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在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除适用完全赔偿规则外,还应适用维持自然人最低生活标准的限制。地震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许多侵权责任人也是灾民,赔偿能力有限,并应保证其基本生活标准。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确定自然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保留维持其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必需的费用。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8条规定:“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和第220条第1款均对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不仅是一般过失侵权责任,即使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侵权责任的自然人,均应适用维持最低生活费的限制赔偿规则,但该限制不适用于非自然人主体。
另外,地震中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9条后段的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对此《民通意见》第156条进一步解释到:“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地震等自然原因引起的情形中,避险人不赔偿是原则,但如果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将受益人因该避险行为而避免遭受的损失视为获益,在获益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藉此能够在客观上不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下,部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分担损失的目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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