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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的侵权法思考

  

  (二)震后行为人原负担注意义务的提高


  

  与震中行为人负有的新类型作为义务要求低于一般注意义务不同,震后行为人原负担的注意义务一般有所提高,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首先是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提高。我国法律对于学生安全一直较为重视,《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条的应该理解为: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6]这种理解与当时学界对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义务通说采“监护义务说”有关。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非“监护义务”,这已经得到了法学界的认同。该条第1款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再次明确“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类教育机构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导致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这就包括了因自然原因致害的情形。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因地震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免责事由作出了规定,但其前提是“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学校已经得到政府的正式地震预报,明知即将发生地震或者余震,且有能力和时间组织学生撤离的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是高度危险作业人和潜在环境污染责任人预防义务的提高。各国民法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具体规定,我国民法在学理上也认为不可抗力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伤害的免责事由。该条文采列举式规定,在具体适用上,除列举到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七种情形,应该对“等”做扩张解释,例如本次震区水库就应该被视为高度危险源。事实上,美国上的严格责任正是在涉及水库致害的Rylands v. Fletcher[7]案中确立的。在发生了初次地震后,高度危险作业人应该立即停止作业,就应该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水平。水库等潜在危险源应该根据防灾需要,提前开闸泄水。凡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因此造成损害的,不应根据不可抗力免责,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媒体报导,灾区发生了化工厂液氨泄漏事件。[8]对此类事件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环境法上对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规定,都要求当事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否则因余震造成的损失,如果属于未尽到提高后的注意义务,应该对导致的损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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