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紧急救死扶伤义务,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仅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而非法定义务,因此法律并未对医疗机构规定强制性的救死扶伤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了执业医师了紧急救治义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但这仅仅是执业医师的个人义务,而非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但在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就应该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宗旨和执业医师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义务结合起来,上升为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死扶伤义务。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治遇害者,否则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因此带来的法律关系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这种不作为义务归属于医疗机构而非执业医师个人,因此医疗工作人员拒绝救治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雇主替代责任。[4]第二,对于救灾过程中的医疗过失应该从严把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项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抢险救灾中,由于医疗设施等不齐全,不得不进行应急处理,如截肢等情形,只要医疗机构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在特别情况下,例如受害人昏迷,又无法找到近亲属的,可以立即进行手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需要特别探讨的是基本生存救助义务,曾世雄先生称之为“违反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的不作为”,也有学者称为“同舟无害扶助” 理论。该义务之产生于如下条件下,且缺一不可;第一,成员同处于封闭无其他救助之空间;第二,扶助之行为无甚害于行为人之生活资源;第三,关系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非财产性生活资源之重大变动。笔者认为,在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中失去对外联系的社会成员应该视为“震中生存共同体”成员,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应当被认为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规范的基本要求。这样作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规范孤立于社会规范之外,另一方面具有提升法律规范价值的社会功能。[5]笔者认为,“震中生存共同体”成员承担的基本生存救助义务应该主要包括如下三个基本方面:第一,交通工具的搭载义务。部分“震中生存共同体”成员拥有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在不影响行使安全的情况下,即使略有超载,也不得拒绝其他社会成员搭载。第二,必要的生命扶助义务。人死而不能复生,生命的价值远远高于其他人格利益,因此在有充足食物和其他条件下,应该对他人的最低生命维持提供救助,否则应负担不作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责任。第三,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特别救助义务。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依次颁布了《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确立了这四类主体的特别社会保障地位,“震中生存共同体”成员进行基本生存救助,对于这四类主体应该优先考虑,其他类型民事主体负有谦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