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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的侵权法思考

  

  二、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的一般法律效果


  

  严重自然灾害在侵权法上的一般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3条对“不可抗力”的解释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民法通行的抗辩事由,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我国环境法领域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较为完整,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之外,《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2项,均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略有不同,第85条第2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其他领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1项特别提到了因地震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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