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的侵权法思考
王竹
【摘要】侵权责任立法应该以常态社会作为立法社会背景,但对应急社会背景下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应作出原则性规定。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一般法律效果表现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免除责任。应急社会背景对地震中部分行为人提出了新类型的作为义务,对地震后特殊行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有所提高,并适用特殊损失分担规则。
【关键词】地震;应急社会背景;作为义务;注意义务
【全文】
2008年5月12日发生在四川汶川的里氏8级特大地震,造成了灾区人民的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其中绝大部分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该通过政府和民间组织提供的各种社会救济来补偿;也有少数情况是可归责于人为因素的损失,需要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律规范来赔偿。笔者认为,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的侵权法问题,可以总结为如下五个方面:
一、常态与应急:侵权责任立法的社会背景
历史上,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对生物进化和整个人类社会发展过程有过巨大影响,因此,从罗马法开始法律就已经涉及了地震相关问题。[1]后世各国民法典一般通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地震等自然灾害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其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免除责任。在此立法技术处理基础上,各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常态社会作为立法社会背景,侵权责任立法自然也不例外。但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人类社会对于自然灾害已经从完全被动的承受,发展到了积极预防和减轻损害的阶段;而随着现代社会人际交往密切程度的增加和社会结构单元的功能化,抗灾防灾已经从个人行为逐步转变为集体行为和社会行为,部分组织和个人基于在社会组织结构的特定功能位置而承担更多的防灾减损义务。因此,在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停留在前工业化时代的思维中,仍然简单的将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处理,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在侵权法领域,应急社会背景下的新类型作为义务和注意义务的提高,都需要确立新的法律规则。
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其他法律部门已经针对应急社会背景进行了特别立法,如《防震减灾法》、《防洪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等。2003年非典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并通过了《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颁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卫生部颁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检查规定》、《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和《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部门规章。在本次汶川发生地震后,卫生部连续发布了《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地震灾区重点传染病疫情(霍乱、鼠疫、炭疽)应急处理预案》、《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职责》、《紧急心理危机干预指导原则》和《汶川地震灾区医院感染防控指南》等文件。相比之下,对此问题民事立法稍显滞后。笔者认为,作为民事基本法,未来《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中,无需对地震等自然灾害的法律适用作出特别列举性规定,但应该考虑对应急社会背景下的注意义务提高和不作为义务的产生作出原则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