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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分裂国家犯罪的立法研究

关于完善分裂国家犯罪的立法研究


李永升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两个具体罪名,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入境发展分裂国家组织成员和包庇、纵容分裂国家组织等犯罪行为就无法可依,不能对其进行有效地惩治和打击。另外,将分裂国家犯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犯罪主体,也不能适应打击分裂国家犯罪活动的需要。此外,鉴于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比分裂国家罪要轻,因此有必要适当提高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
【关键词】刑法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罪;分裂国家犯罪
【全文】
  

  近两年来,在国外的分裂主义势力操纵下,我国内地拉萨和乌鲁木齐市连连发生一系列打砸抢烧暴力犯罪事件。据中国新闻网报道,2008年3月14日下午,在达赖集团的一手操纵下,西藏拉萨市区发生了严重的打砸抢烧暴力犯罪事件。犯罪分子纵火300余处,18名无辜群众被烧死或砍死,受伤群众达382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3.2亿元。2009年7月5日下午,在热比娅为首的“世维会”一手操纵下,新疆乌鲁木齐市区也发生了严重的打砸抢烧暴力犯罪事件。这起事件造成了192人死亡,1721人受伤。该事件还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有331个店铺、627辆汽车被砸被烧。他们手段之残忍,行径之恶劣,令人发指。面对如此猖狂的分裂主义行径,我们认为,除了要依法严惩为非作歹的犯罪分子以外,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要完善我国的分裂国家犯罪的刑事立法,从而严密法网,使国内外的分裂国家势力和分裂主义分子无空可钻。下面笔者拟就我国的分裂国家犯罪的立法完善作一初步研究,以飨读者。


  

  一、增加单位犯罪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分裂国家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将单位犯罪主体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虽然现行刑法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是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与境外的机构、组织相勾结从重处罚,只是将境外的机构、组织作为刑事责任适用的主体,而非犯罪主体。从司法实践当中所发生的分裂国家犯罪来看,分裂国家犯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主体之外,还有单位犯罪主体的存在。这主要表现为国内某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仅存在着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而且还存在着包庇、纵容分裂国家组织的行为。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某些国外的机构、组织不仅对我国在国外的分裂组织和势力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和帮助,而且与我国国内的分裂组织和势力相勾结,遥相呼应,共同从事分裂中国的犯罪活动。由于单位实施的分裂国家犯罪活动较之自然人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将单位作为本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不仅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该类犯罪活动,从而使我国刑事立法对本类犯罪的规定更为完善。在这里,作为国内的公司,主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和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公司。作为国内的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组织。作为国内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1}在这里,作为境外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机构。作为境外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例如商会、报社等。这里将机构与组织分别规定是考虑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背后往往有某一国家的政府、军队或者其他地方机构的支持、操纵,因而将机构单列,特指具有官方性质的组织,其他组织则是民间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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