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反垄断法》借鉴德国的做法,也使用了“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术语,并在第十七条对其作出如下定义:“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该定义将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条件作为选择性条件:一是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即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二是对竞争的影响,即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显然,两个条件是从不同角度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的,然而它们之间不是补充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只要企业具备其中条件之一,即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上,这两个条件所界定的概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符合企业在市场中地位条件的情况主要是独占、准独占和突出的市场地位的状态;符合对竞争影响的条件的情况则不仅包括独占、准独占和突出的市场地位的企业,也包括相对优势企业(注释1:笔者认为,相对优势企业不宜被等同于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因为相对优势企业不可能实现控制其所处的相关市场上的所有商品的价格等交易条件,更不可能排除所有的竞争,而只是限制了与自己交易的很小范围的竞争。)。因为相对优势企业也会对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一定的阻碍、影响。由此,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对两个条件判断不一致的情况,影响到法律执行的一致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主体方面,它可以由一个企业单独拥有,也可以由少数几个企业共同拥有。(2)本质上,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特殊的市场地位,是支配企业的独立于竞争之外的一种市场地位。(3)表现形式上,它常外化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等。综上,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几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并能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在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分别就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同形态作出了规定。根据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的规定,将市场支配地位分为独占与准独占、突出的市场地位和寡头分占三种情形,这是依据市场集中程度的不同进行划分的。我国《反垄断法》则删去了原草案中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情形的规定(注释2:反垄断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研究在我国没有意义。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能为认定一个企业或几个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依据,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上述类型,就可以认定这个企业或这些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仍是一个有价值的研究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