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保险标的转让,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要求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合同。可见此种要求保险人同意的转让,实际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更新,即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一个全新保险合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1款针对《保险法》第34条作出了以下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该《征求意见稿》将《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限定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对此笔者认为不妥。保险利益附属于保险标的,既然保险利益并不限于所有权利益,则规定仅适用于所有权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抵押权、债权等其他保险利益移转的情形,未能囊括于内。《征求意见稿》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甚为合理。例如不动产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时,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成立条件,如果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仍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6]就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在所有权已经转移而风险未转移的情况下,此时被保险人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标的物出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遭受损失,若是认为此时被保险人非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平。可见,《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有失公允。
针对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修改建议:(1)用“保险利益转移”的概念来替代“保险标的转移”。因为存在在同一保险标的上有数个性质不同的保险利益的情况,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所以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就可能存在保险利益并不转移的情况,例如,抵押标的物转让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不因此消失。另外,可以避免在所有权与风险承担不一致的情况下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因而,使用“保险利益”更符合实际情况。(2)采用保险利益转移的,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是对便捷商事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3)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可以相应地规定转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例外情况下保险合同丧失效力的情形。(4)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部分合伙人或共有人转让保险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