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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标准的立法不足

  

  经营者集中控制标准在自然垄断行业中出现适用失灵的现象并不是我国所独有的,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存在类似问题。从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解决这个问题的典型做法有两种:一是间接矫正,即通过行业法来强制自然垄断企业履行相应的社会公益性职责。例如美国新的《电信法》要求电信运营商向社会大众提供普遍服务,其范围包括:(1)与先进业务的接入——应在全美提供与先进电信业务和信息业务的接入;(2)在农村和高消费区的接入——所有美国用户,包括低收入用户和在农村、岛屿和高消费区的用户,应都能接入电信业务和信息业务,包括接入与城市用户接入的业务及缴纳的费用相当水平的长途电信交换业务和先进的电信、信息业务。[27]二是直接矫正,即通过特殊的反垄断法来限制自然垄断企业对其他领域的投资。例如俄罗斯1995年颁布的《联邦自然垄断法》[28]第7条规定,自然垄断调控机关监督:其结果是自然垄断主体获得了对非预先确定用于生产(销售)对之依照本联邦法律进行调控的商品的主要资产的所有权或者是对主要资产的利用权的任何交易行为,如果这类主要资产在资产平衡表上的价值超过依照自然垄断主体被批准的资产平衡表的自由资产的价值的10%;自然垄断主体对不依照本联邦法律进行调控的商品的生产(销售)的投资超过了依照被批准的自然垄断主体的资产平衡表上的自由资本的10%。为了实施上述行为,自然垄断主体必须向相应的自然垄断调控机关提出要求同意实施此类行为的申请,并提供为做出决定所必须的信息。


  

  目前,我国很多具有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建设尚未达到社会需求水平,但是相关行业的企业对其他领域的投资却大量存在。例如,市、县供电公司花几亿元建设疗养院和别墅并不稀罕,各级电力公司的“三产”非常发达,从房地产到餐饮娱乐设施一应俱全,有的甚至还养起了专业足球队。[29]这客观上导致了这些企业向社会公众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不足,直接影响着我国民众的日常生产与生活。例如,即使到目前为止,由于电力行业的基础性投入不足,我国还存在拉闸限电现象,部分企业被迫调整生产时间,部分地区居民只能在特定时间段内享受电力带来的生活便捷。[30]


  

  “为了公众利益,政府应该超越和驾驭利益集团。”[31]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其重要任务。公共利益观念是现代反垄断法产生的观念基础和前提。[32]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我国在通过行业法或者相关产业政策促使经营自然垄断业务的公用企业及时优质地履行向社会大众提供服务的义务同时,应当积极借鉴俄罗斯的做法,通过特殊规定来对自然垄断企业的投资行为进行合理限制。这种特殊规定可以在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标准部分作出,也可以在条件成熟下进行专门立法。但是我们目前不能直接在反垄断法实施条例或者相关指南中作出此类规定,因为这样会出现下位法违反上位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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