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略论使馆不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

  

  各国通过本国的国内立法对上述国际法规则加以接受和采纳,因此,可以进一步说,使馆的特权和豁免权又是由接受国的法律所赋予的。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采用国内法的形式确认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赋予使馆及其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权;同时,该条例的第26 条规定:“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为了维护我国主权,将使馆的特权和豁免严格限制在“有效执行职务”的范围之内,条例第25条规定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的义务,其中第4款规定:“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由此可以看出,外国驻中国使馆及其人员所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各项具体内容,均是由我国法律参照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对等原则”所确定的,并不是外国使馆作为“外国领域”而本身固有的。我国的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政府在使领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上没有采用“治外法权说”,也就是没有将一国驻外使馆视为派遣国的领土。


  

  显然,相对于主权来说,使馆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是一种低层次的和派生的权利,而不是最高的和绝对的权力。使馆及其工作人员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并不意味着自己不处于接受国的管辖权之下,不应解释为享有可与接受国管辖权相对抗的主权地位,而只意味着享受接受国基于国际法和互惠原则给予的礼遇和优待。从国际法的角度讲,使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尊重接受国的领土主权。因此,《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实施的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接受国可以要求派遣国放弃豁免权,以便加以审判。1984年,两名危地马拉驻美使馆人员绑架萨尔瓦多前驻美大使的夫人,危地马拉政府在该案中放弃豁免,结果该二人在美国受审后被驱逐出境。2002年,哥伦比亚驻英使馆武官处秘书杰罗·索托-门多萨贝被指控谋杀了一名袭击他儿子的男子,英国首相布莱尔获悉后,以个人名义进行干预,要求哥伦比亚撤销包括门多萨贝在内的两名外交官的豁免权,使得此案在2003年被正式提交到法庭上。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