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害人参与调查阶段的理性分析
在分析被害人参与调查阶段的决定是否理性之前,有必要先分析国际刑事法院对卢班加案件的可受理性。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特别是第1款第4项关于罪行严重程度的考虑应该是国际刑事法院决定是否对卢班加案件进一步采取行动的关键前提条件。因为,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而对这个条件的衡量又取决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是有系统的或者大规模的?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对国际刑事法院可受理性的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卢班加的行为发生在刚果批准规约和规约生效之后;其次,卢班加所实施的罪行是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再次,案件来源是缔约国政府自行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符合《罗马规约》第12条规定的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先决条件之一。刚果民主共和国法院在逮捕和羁押卢班加后,自身没有考虑其招募儿童兵从事敌对的行为,而且也相信其他任何国家的法院也无权管辖这方面的罪行,故将案件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最后,鉴于卢班加个人是刚果爱国者联盟组织的领导者,而且在武装冲突期间切实履行了其职务行为,应对其职务行为负责。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不仅对卢班加一案具有可受理性,而且还充分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
(一)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确认
事实上,在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收到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的请求后,就面临着两个敏感的问题:一是在检察官还没有根据《罗马规约》第58条③的规定向被告人发出逮捕令或者传唤令时,被害人是否有权参与该情势调查的程序?二是在调查阶段,检察官仍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在情势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根据国际刑事法院法律规定的各种标准,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罪行,并对其进行起诉,而此时被害人卷入调查阶段是否适宜?三是如果《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和《法院章程》赋予被害人参与该阶段诉讼的权利,那么这些申请人的申请就符合被害人的标准,他们又将以何种形式参与诉讼?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混合型的刑事审判机构,被害人在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也交织着世界主要法系规定内容的综合性。
世界各法系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有关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规定不尽相同。为了求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不同的国家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1)英国明确地规定,除证人的地位以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同时,非常强调增强对赔偿令的使用,并提供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实际方法;2)美国已确定被害人有权利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VIP)的形式参与诉讼,并由法官在判决时考虑。3)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有很大不同,总体而言允许被害人的参与诉讼程序,但在某种情况下控制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