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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改革思维看待律师法的修改

  

  再如律师阅卷权问题。长期以来,我一直坚持,阅卷决不能仅对律师作单向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要坚持互惠原则。检察官办案过程中要让律师尽早、尽可能了解案件的情况是应该的,因此,律师阅卷权前移是必然的。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阅卷权的强化,可以使律师在庭审前全面掌握案件情况。但是,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程序,势必导致检察官在庭审前并不能全面了解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律师在庭审时如突然提出无罪等新证据,必然导致检察官要求延期审理,形成“突袭审判”的局面。这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并不都是把案件所有证据材料都纳入案卷,特别是无罪的、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材料不放入卷宗的情况多有发生。一般来说,案件的侦查时间比较长,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常常收集的比较全面,如果不放入卷宗,无疑会影响律师阅卷权的实际效果。从国外的实践看,在证据展示过程中,特别是检察官向律师展示有利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遵守什么样的规则,在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也是个难题。我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和检察官之间不能过分强调对抗,要注意适度合作,要避免单向的证据展示。


  

  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我认为也存在很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司法人员有可能对辩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反过来,律师获得调查取证权,在会见控方证人时也有可能采取非常手段,如恐吓、利诱、贿买等。很明显,这种可能性对司法的潜在影响是巨大的。因此,我主张在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特别是调查控方证人时,侦查人员应在场,同时,侦查人员在调查辩方证人时,律师也应该在场,以避免不利于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况发生。我建议,在修改后的律师法实施过程中,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游戏规则,以规范和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确运用。


  

  二、修改后的律师法实施的保障措施应该加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最高等级的是宪法,其次是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第三等级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普通法律,律师法即属于这一等级。从修改后的律师法的一般内容看,其主要规定的是律师制度、律师组织和管理等,带有很明显的行业管理或律师组织法的性质。加之,律师法虽然规定了律师权利,但并未规定这些权利的保障措施,即律师权利被侵犯后,如何获得救济。如前所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会见权,但不久以后就产生了律师会见的“两次审批权”。这一问题在修改后的律师法中并没有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律师法要想较好地实现立法目的,仍需要围绕律师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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