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管制下的当事人自治
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制普遍存在,这种管制既有事前约束,也有事后规制。在德国,保险、银行以及信托等行业必须将其格式条款报送主管行政官署审批,即所谓“强制呈报制”。[8](P387)法国政府早在1978年就在负责消费事务的国家部委下成立了“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其使命之一即为研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出的合同格式或范本,寻找其中带有滥用权利性质的条款,然后作出建议书;建议书虽不具有强制色彩,但是以官方公报形式发布,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件都可以援引。[9]
在我国台湾地区,格式合同的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管理的方法有公告定型化契约范本、派员稽核以及公告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事项。[10]由行政机关公告的格式合同范本本身并无强制力,而是通过竞争机制及消费者方面给予的压力,使该种合同范本逐渐为经营者采用。“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还可以选择特定的行业公告其格式合同应记载和不得记载的事项,一方面违反公告的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公告中的应记载事项即使未订入合同条款,仍然构成合同内容。用这种方法调整契约的内容,使偏颇的契约内容重新回复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衡的状态。在“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多年的努力促成下,各行政主管机关订定了各种格式合同范本,以及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事项,对于缓解讼源有很大贡献。[11]2005年3月22日台湾地区“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公布了《网路交易指导原则》和《网路交易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指导原则》,后者明文禁止经营者在网络交易格式合同中以合意管辖约定排除消费者保护法第47条(消费诉讼可以由消费发生地法院管辖)或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管辖权规范的适用。[12]
总之,行政解决途径可以通过对协议管辖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事前规制的方式,以期达到既可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可保护消费者免受业者不法侵害的双重功效。
三、立法建议
针对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滥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无直接的规范依据,笔者转而考察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的解决途径。比较法的研究目的倾向于一定的实用性,即研究者总是力图从中汲取和探求某种对本国法有启示意义的内容或者规律。[13](P123)故而,参照前文比较法视角的考察结果,同时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对于我国现时的协议管辖格式条款问题,在解决对策上也可以从三个角度作出回应。
(一)在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短期内无法完成修订公布实施任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法院可以援引《合同法》第3条(平等原则)、第5条(公平原则)、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第54条(可撤销合同中的显失公平条款)等条款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不公平、不合理格式合同内容无效)的规定,结合个案情况,或者赋予消费者对合意管辖格式条款提出异议、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或者直接认定合意管辖格式条款无效。该种解决途径的理论依据同样在于管辖合意的性质认定,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并无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