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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之效力

  

  (二)对管辖合意行为的效力直接规制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1974年修改前,原本广泛允许当事人合意选定管辖法院,然而鉴于上述的合意管辖制度被滥用而导致不公平情况发生,此后的新法对合意管辖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正,严格限制当事人以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注:这种限制表现在除部分复杂的例外情况外,通常情况下管辖约定不合法,被排除适用。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从主体而言,管辖合意的许可仅以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商人或者是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别财产时为限,否则管辖约定不合法。相关立法可参见谢怀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尽管学者讽刺“通过废除来消灭这种对自由的滥用,或者是无见识的,或者是‘权威的社会福利政策’的表现,两者都不值得喝彩”,[7](P58)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还是更为周到和有效。在德国,还有很多见解认为,因管辖合意事关重大,为促使当事人慎重为之,仅在定型化契约上签名不得认为已成立管辖合意,还须有当事人另外的特别约定。此外,德国在特别法上也有对合意管辖格式条款的专门规制。德国通信教育法规定,涉及通信教育的消费者主张权利的诉讼,都以消费者住居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不但否认合意管辖协议的效力,而且强制规定了管辖法院。[8](P137)在此情况之下,即使消费者不情愿地签订管辖协议,该协议也可以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于1999年(第436条之9)和2003年(第28条第2项)两次增设有关合意管辖的规定,借以避免可能出现的合意管辖流弊。(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2003年修订)第28条2款:“第24条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第436条之9:“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现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28条移送管辖的一般规定之后,特别规定了一种具体情形: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法人或者商人若提出显失公平的格式化协议管辖条款,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言词辩论之前申请移送管辖。因为此项规定仅适用于以通常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保护小额事件的经济上的弱势当事人,避免其因签订格式条款而远赴他方当事人选定的法院进行诉讼导致权益受损,故又在第436条之9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一方是法人或商人的情况下,则不得依其预定的格式合同成立合意管辖。上述两种情形在对方当事人同为法人或商人时不适用。


  

  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对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作了限制,这样做清晰明了,给社会交易提供了明确预期,有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功效。台湾地区的立法除小额诉讼程序中原则禁止合意管辖外,其他诉讼程序类型则赋予非法人或非商人的一方当事人申请移送管辖法院的选择权,较之于德国立法,更有利于当事人衡量个案的情形行使处分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日本法则采取了较为别致的规制方式。以往日本民法也是以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或诚信原则等一般条款来解决格式合同的不公正、不合理问题,然而此种做法被认为对于促进合同内容的正当化欠缺积极意义,故在消费者契约法中以列举的方式,明文列出数种应为无效的不当契约条款(该法规范对象为所有契约,不限于定型化契约)。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中规定的不当条款一般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同民法、商法或其他法律的非强制规定相比较,有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加重消费者义务的合同条款存在;其二,违反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且有害于消费者一方的利益。此处的“其他法律”并不限于民事法领域,而是包含一切与消费者权利义务有关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等。日本立法的这种规制方式不仅有利于减轻消费者举证负担,也可使经营者知晓何种契约不得使用,为其提供了事先避免不当条款出现的参照,有助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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