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正式将人的尊严一词使用在国内法中成为一项法律用语,并且责成国家权力机关达成保障该宪法价值的义务的国家是德国,1949年公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即揭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它。这项宪法价值,对整体人类的重要性,也可以显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前言之中:”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而人性尊严作为一个宪法概念的本质内涵,在此值得加以阐明。稍后的一段时间也有很多国家于宪法中规定了”人的尊严“条款,如1974年的瑞典宪法、1975年的希腊宪法、1976年的葡萄牙宪法、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1982年的土耳其宪法。可见”人的尊严“的确是现代”人权“概念的基本预设。
从整个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来看,人的地位始终脱离不了成为统治客体的宿命。中世纪黑暗时代,人本身并没有价值,而是依附于宗教之下受到神的恩典,必须彰显神的教义以获得救赎,而人本身并没有独立的价值。直到文艺复兴时期,人类才逐渐思考自身的价值意义,摆脱宗教的影响,由君主取代了教会成为政治上的统治阶层。直到商业盛行,中产阶级壮大取得经济优势,思想上人文主义兴起,重新思考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慢慢地逐渐发展出近代民主的思想{13}。经过长久以来的束缚与压迫,最重要的思想结晶莫过于人不再附属于任何事物,人本身就是目的,必须尊重人自主的意思,因为”在宇宙万物中,唯有人,个体的人,其个性和本质,是绝对独立、绝对自由的。“{14}
这种思想反应在宪法上,可以得到人性尊严的本质内涵在于:
第一,人本身即是目的。
第二,第二,自治与自决是宪法人性尊严之核心内涵。
第三,人性尊严的权利主体是每个人。
第四,人性尊严作为上位宪法原则{15}。
若是简化而言,可以将人性尊严在宪法价值体系中定位为:”非工具性“、”主体性“、”个别性“、”上位性“等特性。也就是说,人性尊严是宪法价值的基础,若是欠缺了人性尊严,宪法基本权利将无法实现,国家公权力不但必须尊重每个人的人性尊严,不得侵害之外,并且尚要形成尊重人性尊严的各项措施与制度,使基本权利能够无障碍的实现。所以,人性尊严不但可以作为基本权的消极防御功能的基础,及积极请求国家满足欠缺的功能,同时也是法治国家中法秩序的实质价值判断的原则规范,用以作为拘束国家权力作用的实质内涵标准{15}。